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簡,104,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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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凱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彩金小瑪麗」、「滿貫大亨」各壹臺(含主機板各壹片)及新臺幣叁仟捌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黃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

二、核被告黃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與王寵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是被告自99年10月初起,至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起訴書所載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並以該機檯與不特定客人對賭,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妨礙主管機關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犯行實施期間非長,就社會風俗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賭博性電玩「彩金小瑪麗」、「滿貫大亨」各1 臺(含主機板各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新臺幣3,810 元,則係在上開電子遊戲機之機檯內扣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於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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