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簡,105,2011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念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2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99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99年度審訴字第9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念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劉台嵐」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劉台嵐」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12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2623300 號函及其附件之調查筆錄、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100 年1 月5 日玉山卡(風)字第099123100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㈡被告賴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核被告賴念慈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被害人劉台嵐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購買隱形眼鏡,於盜刷後因被害人已報警並將該信用卡掛失止付,該特約商店遂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損害他人,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台嵐」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