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簡,107,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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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復由吳明秋分別於99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補充為「復由吳明秋依『阿其』之指示,分別於99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

㈡起訴書第2 頁第12行之「臺北市中和市」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第15行之「款項級明細表」更正為「款項及明細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明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其」、「林老闆」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卻與他人合謀詐騙,所為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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