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簡,10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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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劉明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無法戒除毒品,顯見其無戒癮之決心,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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