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簡,11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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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第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堅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依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子女就學之故,未經告訴人即被告前妻同意,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尚非惡意,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之品性、生活況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98年9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 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又被告前揭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爰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

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末查,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署押、印文明細  │
│    │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1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許春桂」署押壹│
│    │                  │            │枚、印文壹枚。      │
├──┼─────────┼──────┼──────────┤
│2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    │偽造「許春桂」印文壹│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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