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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一)施用毒品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陳智強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晚上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365 號6 樓頂樓加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陳智強於本院100 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述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未逾1 年即再犯本件之犯行,自其施用毒品之時間觀知,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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