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簡,12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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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401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仁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戴安娜」應更正為「戴芳娜」。

2.被告賴裕仁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一時氣憤而持菜刀向告訴人楊子頡恐嚇,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意,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另被告賴裕仁所涉傷害及被告賴運升、蘇郁凱及林永立等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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