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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第8 至10行之「於99年6 月9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須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被告尿液時止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補充為「於99年6 月6 日凌晨1 時許,在其友人羅春惠位於臺北市○○區○○路464 號2 樓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佳展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8頁背面)。
二、核被告宋佳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甫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 次,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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