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簡,124,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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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37號與王俊發另犯之妨害公務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1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

第14行之「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與前揭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第19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俊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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