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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88號),本院審理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陳國豐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鄭銘偉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供己生活花用,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竊風,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目前已有固定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
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284號(以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且前述緩刑期間於98年9 月27日期滿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由是以察,前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依前開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且被告自前案後未曾因故意再犯他案,本院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良有悔意,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被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為共同正犯即被告鄭銘偉所有,供被告與鄭銘偉共同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鄭銘偉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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