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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78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2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宜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周宜青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交付代友人保管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輾轉不法使用,所為助長犯罪,增加犯罪偵查困難,自非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損失,暨其之品性、智識程度及目前受僱於網咖公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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