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綿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104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綿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參照)。
二、核被告許綿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應徵工作,一時失慮,而交付專屬個人理財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輾轉為不法使用,所為助長犯罪,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自陳其患有精神上疾病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