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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2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47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劉招英新臺幣捌萬元,除已給付之新臺幣壹萬元外,餘款新臺幣柒萬元之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七期)。
給付方式:由陳慶君於各期限前匯款至告訴人劉招英所指定之帳戶(即東吳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招英)。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1.被告陳慶君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嗣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9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4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招英借款,屆期因事起爭執,而未能償還,致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承諾願分8 期賠償被害人,並已先行給付第1 期新臺幣1 萬元予被害人,復有被害人簽收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且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之條件給付被害人一定金額。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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