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審簡,13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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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言紅
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律師
鄭牧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言紅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妨害家庭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因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而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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