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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美工刀貳把、折疊刀壹把、美工刀刀片陸片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旻璋之前科如附表所示,其於附表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南港火車站地下化第二期停車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假借找友人之名義,潛入其曾服務對地形熟捻之上揭工地,並趁無人及該工程負責人蘇俊昇不注意之際,攜帶手套一雙及客觀上可當作凶器之美工刀二把、折疊刀一把、美工刀刀片六片,竊取工地內電纜線一捆,並當場以上揭美工刀與折疊刀等工具削皮且將削好之電纜線剪成小段分裝成五個袋子中,為許勝凱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揭電纜線五袋及扣得美工刀二把、折疊刀一把、美工刀片六片與手套一雙。
二、案經蘇俊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證據方法:
(一)被告李旻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九五頁及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
(二)證人蘇俊昇、許凱勝、陳建宏及王太郎之證述(見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
(三)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七頁);
(四)現場照片十四幀(見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六頁)。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足認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經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前科,其最近一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被告又自始坦承犯行,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其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扣案之之美工刀二把、折疊刀一把、美工刀刀片六片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另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恃竊盜所得維生】或已有【竊盜之習慣】,尚難僅憑被告有竊盜之前科,即認定等同於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此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否因被告有該前科,即認為其已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非無疑。
亦即,被告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僅以被告有前科而令入勞動處所,與比例原則並不相符。
故被告雖有前揭前科,然本次犯行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公訴人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經核與法尚屬有間,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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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案由 │裁判案號(裁判日期) │ 應執行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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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減刑為三月 │九十六年十一│
│ │ │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月五日確定 │
│ │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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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減刑為一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二月│
│ │ │年度簡字第一○七號(九│ │二十五日確定│
│ │ │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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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二案合併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應執行四月 │九十七年七月│
│應執行刑 │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九│ │二十七日易科│
│ │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 │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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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四月 │九十九年十二│
│ │ │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月十三日確定│
│ │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一百年三月│
│ │ │ │ │二十四日執行│
│ │ │ │ │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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