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被告葉庭瑜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所使用之陽信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庭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五、經查:
- (一)被告有開立前開支票,且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支票帳戶(
- (二)惟查,被告辯稱:伊是向于百齡借款,因此將前開支票交
- (三)告訴人原指稱:葉庭瑜係於97年5月9日向伊借款,並開
- (四)又被告雖於97年4月11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惟
- 六、基上各節,被告固然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並有於97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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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葉庭瑜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所使用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 號) 已於民國97年4 月11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9 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8 之8 號證人即告訴人楊振國所經營之新聯釣蝦場內,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佯稱:伊有急用,只借兩天就可以云云,並簽發付款人為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票號AD0000000 號、到期日為97年5 月10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前開支票)以供擔保,用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詎告訴人於97年5 月13日提示前開支票,因該支票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故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主觀上未有詐欺之故意,僅客觀上不能履行債務者,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庭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確有開立前開支票,證人即告訴人楊振國及其提出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證人張子涵、楊永德、于百齡證述借款經過,以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前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堅稱伊是向于百齡借款,才開立前開支票給于百齡,至於于百齡為何將支票交給楊振國伊不清楚,但伊沒有向楊振國借過錢,且伊對自己信用很在意,開立前開支票時尚未被拒絕往來,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開立前開支票,且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 業於97年4 月11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前開支票經告訴人於97年5 月13日提示而不獲兌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告訴人楊振國指訴明確,並有其提出之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資佐證(偵查卷第4 頁),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6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惟查,被告辯稱:伊是向于百齡借款,因此將前開支票交給于百齡,沒有向楊振國借款云云,然被告曾在告訴人經營前開釣蝦場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證人即與楊振國共同經營釣蝦場之合夥人張子涵於審理中亦證稱:葉庭瑜陸陸續續有來向楊振國與伊合夥的釣蝦場向楊振國借錢,當時楊振國、楊永德、葉庭瑜及伊在場,當時楊永德問楊振國說,葉庭瑜這幾天要急用,要拿支票向楊振國借10萬元,後來是楊永德拿支票給我,我或楊振國其中一個拿錢交給葉庭瑜及楊永德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在場證人楊永德於偵查中亦證稱:葉庭瑜向楊振國借10萬元的時候,是在淡水釣蝦場,當時還有張子涵及一位員工在場,且楊振國有叫張子涵去調這筆錢給葉庭瑜,葉庭瑜有開一張10萬元支票給楊振國等語一致(偵查卷第27頁),互核證人張子涵、楊永德之證詞,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一節,均與告訴人指訴一致,再者,證人于百齡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楊振國有借款10萬元給葉庭瑜的事,因為葉庭瑜要還該筆借款之利息2,000 元給楊振國,當天是我載葉庭瑜去淡水楊振國家,因楊振國不在,他將利息2,000 元交給張子涵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亦與證人張子涵於審理時所稱:借款有約定利息,一個月2,000 元,借款之後,葉庭瑜曾經與于百齡一起拿利息過來付2,000 元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相合,是倘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借款,又何需支付告訴人利息,即告訴人所稱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惟被告於借款之初是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實施詐術,應另為認定。
(三)告訴人原指稱:葉庭瑜係於97年5 月9 日向伊借款,並開立到期日為97年5 月10日之前開支票云云,並提出其個人週曆影本一紙為憑,惟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約定還款日是前開支票到期日即97年5 月12日星期一云云,後又改稱:伊記錯了,伊沒有要葉庭瑜5 月10日還錢,是事後我才發現5 月10日是放假日云云,即被告所稱約定還款日期前後已不一致且與支票發票日不同,衡情,一般借款人如以支票借款,多會開立還款日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且倘被告僅為短期借款,告訴人亦可輕易與被告確認發票日期,又豈有於97年5 月9 日星期五簽發前開支票時,有誤認翌日即10日為非假日或還款日期為同年月10日或12日之可能,即告訴人所稱借、還款日期,均非無疑,又證人張子涵審理時證稱:葉庭瑜是97年4 月10日來釣蝦場開票借錢,我看到票時,票載日期是一個月的遠期支票,如果那天是10號,就是開下一個月的10號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
後其雖改稱:葉庭瑜是4 月10日來延期清償,再開一張票來換票,第一次來借款應該是他們來之前好幾個月,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輔以被告曾與證人于百齡一同向證人張子涵支付前開借款利息2,00 0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張子涵原以前開支票票載日期即97年5 月10日推算借款日為前一月即97年4 月10日,後經確認曾經支付利息始憶及97年4 月10日為換票日期,實際借款日期為更早之前,均合情理,復以證人張子涵於交付借款、收取支票均在場見證及其與告訴人為合夥人等節,亦經告訴人所不否認(偵查卷第15至16頁),則證人張子涵利害應與告訴人一致,應無設詞為有利被告證述之必要,則被告向證人楊振國借款應係97年3 月10 日 或更早以前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告訴人所提出之由其記載之週曆中固於97年5 月9 日項下載有「葉10萬( 簡體字) 」之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週曆影本1 份可查(本院卷第153 頁),然該記載究指被告有於是日借款抑或僅為提醒告訴人翌日有票到期等,情況不一而足,亦不明確,即難單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予指明。
(四)又被告雖於97年4 月11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惟依現行票據信用管理制度,對於符合「拒絕往來」條件之支票存款戶,係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定期予以通報各金融業者,再由開戶往來之金融業者個別通知被通報拒絕往來之支票存款戶辦理結清帳戶及繳回空白票據等手續之事實,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0 年6 月3 日以台票總字第1000002 411 號函在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41 頁),而與被告往來之金融機構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星展銀行),其中除星展銀行曾於97年4 月11 日發函予被告外,玉山銀行、陽信銀行均因信件無法送達或無留存資料佐證是否確已通知被告,此有星展銀行、陽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7年4 月11日前已知悉其將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
六、基上各節,被告固然有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並有於97年4月10日簽發前開支票予告訴人,被告借款日期應為97年3 月10日或更早以前,然被告係嗣後於97年4 月11日始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即無公訴人所指被告在遭拒絕往來後仍持支票借款之實,況被告借款後曾支付該借款之利息,亦與一般詐欺行為人詐得款項後斷絕聯繫之常情有別,是公訴人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實施何種詐術,本件應屬單純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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