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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93年2 月28日」應更正為「93年2 月22日」、倒數第2 行所載「18巷」應予刪除、倒數第1 行所載「毛重0.5 公克、淨重0.2 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0.60公克,總淨重0.15公克,驗餘總淨重0.14公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尚應補充被告林志文於本院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494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參本院易字卷第51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0年7 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7條即累犯之規定,雖於修正公布施行後,有所變更,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需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分別,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顯見其案發當時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本件案發後,迄今已有5 年餘,於此期間內被告並無其他遭查獲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其嗣後已能對自我行為為相當之約束,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己身,尚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10月12日即遭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總淨重0.1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使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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