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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8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孝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陳孝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茲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犯罪情節非重,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高敏華、將其推倒在地,復以腳踢,均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因友人張淑蕙與告訴人高敏華前有爭執,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卻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將告訴人毆打成傷,且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血腫、瘀傷、挫傷、抓傷等傷勢,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表示願意以新臺幣1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認為上開和解金額過低不願接受,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堪信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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