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簡,91,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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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達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海天遊艇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鳳能
被 告 銘鴻河海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意芳 40歲民.
被 告 呂新慶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童子斌律師
被 告 呂許金蘭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童子斌律師
被 告 呂亭螢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童子斌律師
被 告 薛富達
被 告 何玉峰
被 告 汰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新慶 年籍住址.
被 告 鈜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富達 年籍住址.
被 告 峰盛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玉峰 年籍住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49 號、第16535 號、第16536 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達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海天遊艇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又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銘鴻河海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呂新慶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汰興工程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許金蘭主辦會計人員,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亭螢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富達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何玉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汰興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鈜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峰盛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第1 行所載「借牌投標部分」應更正為「冒牌投標部分」、第3 行所載「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第9 行所載「詎渠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後方應補充「,於95年3 月29日開標前之同月間某日」、第14行至第17行所載「翁偉達借用晉揚公司... 本工程投標之正確性」應更正補充為「翁偉達冒用晉揚公司、宏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以此詐術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晉揚公司、宏洋公司、江世尊及衛工處辦理本工程投標過程之正確性」、第22行至第23行所載「嗣95年度本工程... 以774 萬9 千元得標」應補充更正為「嗣95年度本工程經海天公司、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譽實業有限公司競標結果,由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774 萬9 千元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第24行所載「先以相同之手法」應補充為「先於97年3 月21日開標前之同月間某日,以相同手法」、第30行至第31行所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應補充更正為「以此詐術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第33行所載「原負責人」應予刪除、第34行至第41行所載「本工程於98年3 月27日開標時... 之588 萬元得標。」

應補充更正為「本工程於97年3 月21日開標時,因銘鴻公司投標封套僅蓋有公司印文及填載聯絡電話,不符投標需知有關投標封套應載明公司負責人及地址之規定,遭衛工處判定為無效標,不得計入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第一次招標需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投標家數,惟尚有海天公司、汰興公司、晉揚公司投標封套符合投標需知規定之應載內容,而符合得以開標之規定,衛工處乃進行開標作業,惟晉揚公司經資格審查結果,僅檢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未檢附押標金及其他文件,而被判為無效標,價格標則由海天公司以低於汰興公司報價630 萬元及底價670 萬元之588 萬元得標,翁偉達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第3 行至第4行所載「與汰興」應予刪除、第5 行所載「全數歸汰興公司所有,」後方應補充「汰興公司僅需開立所得款項6 成之發票與海天公司。」

、第5 行至第13行所載「呂新慶為汰興公司負責人... 對於賦稅管理之正確性。」

應更正補充為「呂新慶為汰興公司負責人,呂許金蘭為汰興公司會計,呂新慶、呂許金蘭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7年7 月4 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依約共同開立海天公司給與汰興公司工程款之6成金額發票與海天公司,翁偉達、呂許金蘭因此幫助汰興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短報3,488,826 元,逃漏營業稅達166,135 元,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賦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1月12日經汰興公司補繳完畢。」



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第4 行所載「承作之不當利益,」後方應補充「於98年3 月27日開標前之同月間某日」、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應予刪除、第12行所載「AZ000000000 」應更正為「AY0000000」。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翁偉達、呂新慶、呂許金蘭、呂亭螢、薛富達、何玉峰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翁偉達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95年3月間犯行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翁偉達所為上開95年間之犯行,均適用最有利於其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罪:1、被告翁偉達部分:核被告翁偉達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95年間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其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97年間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其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2、被告呂新慶部分: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汰興工程有限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主體,故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逃漏稅捐者,乃汰興工程有限公司,而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呂新慶代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第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呂新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核被告呂新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3、被告呂許金蘭部分:核被告呂許金蘭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4、被告呂亭螢、薛富達、何玉峰部分:核被告呂亭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核被告薛富達、何玉峰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5、海天遊艇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銘鴻河海工程有限公司、汰興工程有限公司、鈜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峰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海天公司、銘鴻公司、汰興公司、鈜翔公司、峰盛公司)部分:被告翁偉達為海天公司、銘鴻公司之從業人員,其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兩次犯行,乃其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自應對95年度、97年度均參與投標之海天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共計兩次),對97年度參與投標之銘鴻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

被告呂新慶為汰興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呂許新蘭、呂亭螢為汰興公司之受雇人,呂新慶、呂亭螢、呂許金蘭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犯行,乃其等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汰興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所定之罰金。

薛富達、何玉峰分別為鈜翔公司、峰盛公司之代表人,薛富達、何玉峰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之犯行,分別乃薛富達、何玉峰因執行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鈜翔公司、峰盛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定之罰金。

(三)變更起訴法條:1、被告翁偉達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兩次犯行,其95年間是冒用晉揚公司、宏洋公司名義,97年間則是冒用晉揚公司名義,及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銘鴻公司一同參與圍標,故其犯罪手法並非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翁偉達所為此兩次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尚有誤會,本院爰就被告翁偉達此兩次犯行被訴上開法條部分,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2、被告呂許金蘭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應為幫助納稅義務人即汰興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呂許金蘭與被告呂新慶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被告呂新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乃代罰性質,自無可能與被告呂許金蘭共同犯下該罪,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呂許金蘭所犯上開罪名,應變更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呂新慶、呂許金蘭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呂新慶、呂許金蘭、呂亭螢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的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呂新慶、呂許金蘭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乃基於一個使汰興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7年7 月4 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共同密接的填製不實的發票,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翁偉達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想像競合:1、被告翁偉達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兩件犯行,其95年間係以一個交付投標文件與衛工處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97年間係以一個交付投標文件與衛工處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2、被告呂許金蘭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犯行,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立不實發票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為之,兩者間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八)數罪併罰:1、被告翁偉達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呂新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因屬代罰性質,自與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其所犯該兩罪,與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3、被告呂許金蘭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海天公司兩次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罰金,亦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翁偉達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95年度之犯行,其雖意圖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並著手為之,然其所冒名投標之晉揚公司、宏洋公司,分別因標封內未附押標金,及投標封套封面未標示廠商名稱、地址、標案案號、名稱,而均被判定為無效標,海天公司乃與其他兩家合法投標公司競標後,因金額較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而未得標,故被告翁偉達所犯該罪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被告呂新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屬代罰性質,被告翁偉達、呂許金蘭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所犯均乃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三人間對所犯各該罪一為代罰性質,其餘為幫助犯意,自無可能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此顯有誤載,附此敘明。

又被告薛富達、何玉峰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亦有誤認,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翁偉達、呂新慶、呂許金蘭、呂亭螢、薛富達、何玉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翁偉達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95年間之犯行部分,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就被告海天公司、銘鴻公司、汰興公司、鈜翔公司、峰盛公司所犯,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呂新慶、呂許金蘭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翁偉達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的95年間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海天公司因被告翁偉達該次犯行所科之罰金,亦減其罰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翁偉達減得之刑與其他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對其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翁偉達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95年間之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縱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 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嗣業經立法院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

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翁偉達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就被告海天公司減得之罰金,與其遭科處之其他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數額如主文所示。

()查被告薛富達、何玉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上開犯行固足影響公共工程之公平性,亦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然究係受人所託,非基於個人利益而為,堪信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已受有相當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本件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偉達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的犯行,尚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罪嫌;

被告呂新慶、呂許金蘭、呂亭螢、薛富達、何玉峰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的犯行,尚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嫌等語。

惟查:1、被告翁偉達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部分:被告翁偉達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的犯行,係同意共同被告呂新慶、呂許金蘭開立海天公司給予汰興公司工程款6 成金額之發票,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乃共同被告呂新慶、呂許金蘭,被告翁偉達僅係收受該發票,尚無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認被告翁偉達與共同被告呂新慶、呂許金蘭共同涉有此部分犯行,顯有誤會,惟被告翁偉達若犯有此罪,將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論理同前揭論共同被告呂許金蘭想像競合犯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呂新慶、呂許金蘭、呂亭螢、薛富達、何玉峰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

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薛富達、何玉峰既僅係借牌供被告呂新慶、呂許金蘭、呂亭螢投標,其等所為當係分別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前段之罪,檢察官認其等尚共同涉犯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顯有誤會,惟檢察官認其起訴之此部分罪名,與本院前揭對被告呂新慶、呂許金蘭、呂亭螢論罪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罪名,對被告薛富達、何玉峰論罪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9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
│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較結果          │
├──┼──────┼────────┼────────┼────────┤
│ 1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1項前段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利於被告翁偉達  │
│    │            │之刑之罪,而受6 │之刑之罪,而受6 │                │
│    │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
│    │            │或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得│                │
│    │            │身體、教育、職業│以新臺幣1000元、│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或3000元折算│                │
│    │            │他正當事由,執行│1 日,易科罰金。│                │
│    │            │顯有困難者,得以│                │                │
│    │            │銀元1 元以上3 元│                │                │
│    │            │以下折算1 日,易│                │                │
│    │            │科罰金。        │                │                │
│    │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            │條前段規定,就其│                │                │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    │            │100 倍折算1 日,│                │                │
│    │            │故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            │準,最高得以銀元│                │                │
│    │            │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900 元折算1 日  │                │                │
├──┼──────┼────────┼────────┼────────┤
│ 2  │ 刑法第51條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 第5款      │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利於被告翁偉達  │
│    │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                │
│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                │
│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                │
│    │            │20年            │30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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