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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
100年度審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5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年錦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年錦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與友人白駿龍(原名莊明和)因細故發生不快後,於99年3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7號之1之汽車修理廠內巧遇白駿龍,雙方遂再度發生口角,詎王年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白駿龍,致白駿龍受有左臉裂傷、右臉挫傷、前額腫脹、左手挫傷、右手臂紅腫、右手小指挫傷、食指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白駿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白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金敏淇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白駿龍之99年3 月27日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正本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2156號卷第4 頁及背面),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5 月確定,並先後於95年6 月14日、97年6 月6 日及98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定刑期,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及其與告訴人白駿龍成立調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尚無明顯重大之違誤,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應無理由。
然查,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此,尚非允當,是上訴人所持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律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對告訴人施以暴行,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自屬違法不當,惟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雖未按時履行調解條件,然其於本院已表明係因家中驟生變故、臨時無力支付賠償金額,之後願勉力分期給付告訴人等語,且業已支付部分賠償款項新臺幣65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已如數收受上開款項,復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等情,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犯行亦傷害告訴人之左眼,致使告訴人該眼視力至今模糊不清,認被告應成立重傷害罪,而原審未予審酌為上訴理由。
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明捨棄此部分上訴理由。
況觀諸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未見告訴人受有上訴意旨所指重傷害,復未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尚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訴意旨所稱之重傷害犯行,則本院就該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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