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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戢耀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99年度士簡字第9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因第3 編第3 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並無準用,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戢耀義如案由欄所示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案件,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得再行上訴。
嗣上訴人提出「再抗告狀」,仍辯稱其未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云云,是其「再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其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
三、至於上訴人於上開所提「再抗告狀」中第五點以下,所指稱遭藍信祺傷害、殺人未遂等情,要屬上訴人對藍信祺之該等行為提出告訴,本院將上訴人「再抗告狀」該部分影本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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