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簡上,9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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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芷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100 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芷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生計困頓,希望有判處緩刑或較原審更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患有重鬱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准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上訴人雖以其生計困頓,希望有判處緩刑或較原審更輕之刑度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量刑已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之情狀,再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係於99年11月4 日觀察、勒戒完畢後,竟又於100 年1 月6 日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許,及於同年月2 日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甫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旋即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宜宣告緩刑。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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