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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9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保管字第1925號)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222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峻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4 、8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供參。
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244公克),此有該中心98年4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82226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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