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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忠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9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忠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民國94年12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8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國忠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前開部分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94年12月9 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0 年8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032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8 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032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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