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1532,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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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良
具 保 人 何美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0 年度士簡字第171 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美秀因被告葉俊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 年保刑字第1000021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俊良固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8月26日發布通緝,惟嗣被告業於同日(即100年8月26日)緝獲到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自難認被告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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