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參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福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3.9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福順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審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
又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成分(總淨重3.91公克,取樣0.04公克,餘重3.87公克),此有該局99年4 月7 日北市鑑毒字第078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為憑,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