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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133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07794號移送書報告被告周慶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被告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26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202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100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第66至67、74頁參照)。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總毛重0.2730公克,淨重0.073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0726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白色細結晶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0202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100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卷第62頁參照)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金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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