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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寶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9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寶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寶龍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著有判決。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寶龍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 、2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所犯附表編號3 至6 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
再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之罪名欄應更正為「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應認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 至6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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