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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喆元
受 刑 人 林富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17 號、99年度執字第4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喆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富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林喆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致無從執行,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四○○一六八六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五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定一節,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然迨至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時,經合法傳拘受刑人,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情,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一四三五號發佈通緝等情,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資認定受刑人顯已逃匿至明。
從而,本院經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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