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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廷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廷哲於98年12月8 日2 時許、99年6 月3 日凌晨1 、2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2 段246 號3 樓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 年6月4 日17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 段145 巷6 弄24號,為警查獲,並帶警至汐止市○○路73巷37號其停放機車處,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98公克),因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 度毒偵緝字第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上述案件業據聲請人於99年7 月1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1 袋白色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4公克,淨重0.1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98公克。
乃屬違禁物,有該中心99年6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4250 號鑑定書一紙附於99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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