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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47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99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255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49巷55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卷宗無訛。
至該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6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該中心99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92556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卷第58頁),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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