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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易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31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易君前經本院認與林弘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
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就犯行詳供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闕河田指證遭竊之鐵窗及不銹鋼扶手為其所有、證人康麗娟證述發現案發地點有人行竊等情節,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及本案查獲時扣得之鐵窗、不銹鋼樓梯扶手與扳手等物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至聲請意旨所指係遭警方毆打斷齒並誘導口供云云,乃屬本院將來就其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應為調查審認之爭點,尚無法就此認定被告犯嫌非屬重大。
又疑為共犯之林弘偉目前在逃尚未到案,被告既否認犯行,或仍有傳訊為證人之必要,不無勾串之虞,且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因犯竊盜罪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旋即涉犯本案竊盜犯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另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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