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1585,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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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覃譜全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執聲沒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覃譜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覃譜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繳納現金保證以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乃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覃譜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後,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於執行中傳拘未果,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刑保字第9900098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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