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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靜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於民國99年8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94巷2 弄13號2 樓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030公克,淨重0.0770公克,餘重0.0768公克),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99年度保管字第381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030公克,淨重0.0770公克,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68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533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足徵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偵查卷第102 頁),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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