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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徐紹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鈞院以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諭令限制出境,惟鈞院業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判決無罪,當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又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即徐紹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無罪,惟上開本院判決並非終局確定判決,公訴人仍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難認被告無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被告縱於本案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非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被告如因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之情形,並非事理所無;
又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對於徐紹灃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表示意見,亦函覆稱仍有限制之必要一情,有100 年9 月21日士檢朝洪100 蒞5357字第8832號函在卷可佐;
綜上,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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