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1597,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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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豐偉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豐偉於偵查期間,係依檢察官所定庭期按時到庭,非因拘提、通緝到案,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應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等情形併予審酌;

又本案共犯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均已到案,該等共犯所涉罪名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聲請書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該等共犯於偵審期間已陸續交保,僅被告尚在羈押中,為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交保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93 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經證人即共犯林宇浩、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及指認照片、鑑定書及被告參考製毒之網路相關文件附卷可憑,並扣得如起訴書所示之物,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另有共犯林正傑通緝在逃中,且被告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涉犯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被告於100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非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情,即被告仍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經本院訊問及審核全部卷證,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0 年6 月21日裁定自100 年6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另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毒品可佐,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另本件查扣製成之毒品數量眾多,若經流入市面販售他人,對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危害甚鉅,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遂於100 年8 月3日裁定自100 年8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然因本案證人已訊問完畢,應無串證之虞,於同日解除禁見;

嗣該案經院審理後,本院認被告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僅幫助詹福勇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惟證人詹福勇、施慧鎂及王川明均已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刑責,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且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期非短,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已提起上訴)、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亦即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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