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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盈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盈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盈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罪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部分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裁定書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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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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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風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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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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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8年7 月6 日某時 │ 98年7月5 日某時 │ 99年2 月初某日至99年3 │ 99年9 月20日為警採尿時 │ 99年10月19日某時 │
│ │ │ │ 月8 日下午11時50分許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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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 關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
│查│案 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 │ 99年度偵字第10087號 │ 99年度毒偵字第8300號 │ 100 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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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99年度訴字第500號 │ 99年度訴字第500號 │ 99年度簡字第3706號 │ 100 年度簡字第203號 │ 100 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9月30日 │ 99年9月30日 │ 99年11月16日 │ 100年1月14日 │ 100年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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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99年度訴字第500號 │ 99年度訴字第500號 │ 99年度簡字第3706號 │ 100 年度簡字第203 號 │ 100 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11月1日 │ 99年11月1日 │ 99年12月30日 │ 100年2月18日 │ 100年7月21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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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編號1 至4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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