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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945、130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秀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4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5公克,驗餘淨重1.64公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1巷7 號「賓城旅社」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為警在「賓城旅社」查獲,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8 號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2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6 月以上,經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於100 年7 月12日依法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3 日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114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99年度保管字第239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毛重1.85公克,淨重1.65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1.64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4日北市鑑毒字第114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945 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足徵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9 頁),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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