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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慶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字第9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慶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 年4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9 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嘉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 0號、98年度審簡字第52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其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受刑人於98年12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9 月2 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04812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 年12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9 月0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4812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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