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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文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字第9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文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文宏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民國98年7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9 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1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本院於99年8 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四月、四月,減刑後分別為二月十五日、二月、二月、二月、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自98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1 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 年11月12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9 月2 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2771 號函及檢附之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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