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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楷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楷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楷棖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部分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且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 第2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嗣刑法第41條第8項 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據此,前揭98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99年1 月1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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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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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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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 │ 1 日 │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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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7年1 月底某日、97年3 │ 97年3 月3 日某時、97年│ 97年4 月18日下午7 時44 │
│ │ 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 │ 3 月5日上午10時許 │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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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 關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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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 號 │ 97年度偵字第15789 號 │ 97年度偵字第15789號 │ 97年度偵字第5657、7616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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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97年度簡字第7545號 │ 97年度簡字第7545號 │ 100年度簡字第5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7年9月8日 │ 97年9月8日 │ 100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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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97年度簡字第7545號 │ 97年度簡字第7545號 │ 100年度簡字第52號 │
│決├────┼────────────┼────────────┼────────────┤
│ │確定日期│ 97年10月2日 │ 97年10月2日 │ 100年7月4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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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1.編號1 至2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45 │ │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2.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業經受刑人於100 年5 月17日易 │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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