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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洪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洪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洪河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59 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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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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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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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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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9年6 月7 日下午6 時20│ 99年1 月15日下午6 時30│
│ │ 分許 │ 分許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查│案 號 │ 99年度偵字第8221號 │ 99年度偵字第5061、7656│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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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99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 99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7月29日 │ 100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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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99年度士簡字第559號 │ 9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
│決├────┼────────────┼────────────┤
│ │確定日期│ 99年9月29日 │ 100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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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受刑人業於99年10月18日│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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