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美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曾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各罪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自應適用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部分案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61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 │ 1 日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 100 年1 月19日晚上10時│ 100年2月9日下午2時許 │
│ │ │ 許 │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 │ 100 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 100 年度毒偵字第613號 │ 100 年度毒偵字第398號 │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0 年度審簡字第611 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 100 年度審簡字第625 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0年6月21日 │ 100年6月21日 │ 100年6月30日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0 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 100 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 100 年度審簡字第625 號│
│決├────┼────────────┼────────────┼────────────┤
│ │確定日期│ 100年8月4日 │ 100年8月4日 │ 100年8月8日 │
├─┴────┼────────────┴────────────┼────────────┤
│備 註 │ 編號1 至2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11 號判決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