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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祥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祥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祥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97年12月8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5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所犯5 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4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5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及編號5 之2 罪,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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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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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 │ │ │ │ │ 關係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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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職│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權減刑) │
│ │ 元折算1 日(依臺灣台中│ 幣9 百元折算1 日(依職│ 1 日(依職權減刑) │ 1日(依職權減刑) │ │
│ │ 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 權減刑) │ │ │ │
│ │ 7512號裁定減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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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5年10月11日至95年11月│ 95年6 月26日 │ 95年7月3日 │ 95年11月某日、95年11月│ 93年7 月18日至94年8 月│
│ │ 上旬間之某日 │ │ │ 7 日 │ 1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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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 關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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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 號 │ 96年度偵緝字第510號 │ 96年度偵字第4773號 │ 96年度偵字第4773號 │ 96年度偵字第10131 、 │ 99年度偵字第13377 、14│
│ │ │ │ │ │ 11344號 │ 270、14782 、14981、15│
│ │ │ │ │ │ │ 851、15857、15575 號、│
│ │ │ │ │ │ │ 100 年度偵字第2817、39│
│ │ │ │ │ │ │ 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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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96年度易字第1249號 │ 96年度易字第1066號 │ 96年度易字第1066號 │ 97年度簡字第34號 │ 99年度訴字第329 號、10│
│實│ │ │ │ │ │ 0 年度訴字第1 、2 、85│
│審│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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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6年4月10日 │ 96年9月26日 │ 96年9月26日 │ 97年1月25日 │ 100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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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96年度易字第1249號 │ 96年度易字第1066號 │ 96年度易字第1066號 │ 97年度簡字第34號 │ 99年度訴字第329 號、10│
│決│ │ │ │ │ │ 0 年度訴字第1 、2 、85│
│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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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96年7月16日 │ 96年10月24日 │ 96年10月24日 │ 97年2月10日 │ 100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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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1.編號1 至編號4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減刑後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 │
│ │ 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 │
│ │ 2.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受刑人業於97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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