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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所犯2 罪,其中附表編號2 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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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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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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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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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0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 9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 │
│ │ 4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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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 │ 100 年度偵字第4210號 │ 100 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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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0 年度易字第148號 │ 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0年5月16日 │ 100年7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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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0 年度易字第148號 │ 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
│決├────┼────────────┼────────────┤
│ │確定日期│ 100年6月13日 │ 100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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