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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宏於民國89年12月15日(聲請書誤繕為25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71 巷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移送被告施用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3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5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90年度保管字第266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9公克,淨重0.77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0年7 月4 日北市鑑毒字第209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7529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足徵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另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7529號偵查卷第30頁、第53頁),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核無不同,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以,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雖經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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