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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賴彥翰
具 保 人 何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殺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何明龍因受刑人即被告賴彥翰殺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何明龍確因受刑人即被告賴彥翰殺人案件,出具現金20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2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褫奪公權6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1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二)本件經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0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90 巷7 弄43號4 樓住所,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0 年7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迄今仍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再於100 年8 月25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90 巷7 弄43號4 樓住所拘提被告,亦無所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21日通緝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1日士檢朝執己緝字第1540號通緝書等可參。
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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