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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儒謙
具 保 人 陳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金美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儒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陳金美確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儒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10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47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現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參。
(二)本件經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5日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458 巷44弄11號1 樓住所,通知應到案接受執行,經被告本人收受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迄今仍未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聲請人再於100 年8 月23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臺北市○○區○○街458 巷44弄11號1 樓住所拘提被告,亦無所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21日通緝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1日士檢朝執己緝字第1539號通緝書等可參。
且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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