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1677,2011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徐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0 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英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起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月。

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 年9 月8 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644號函謂:「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該等規定可知,保安處分是否得免其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而所要免除之保安處分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諭知,自應由該法院為是否免除之裁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旨,故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

三、查受刑人徐英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是揆諸前揭規定,上述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能否免其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

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