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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希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希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希政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因受刑人於民國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 月14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 日遭警緝獲,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嗣受刑人於97年2 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
復於96年10月2 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6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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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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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 罪 名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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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告刑 │ 拘役40日 │ 拘役5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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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6年1月19日晚間9│96年10月2日晚間7│ │
│ │時許 │、8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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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6年度偵│士林地檢96年度偵│ │
│機關年度及案│字第2024號 │字第12605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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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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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49│96年度士交簡字第│ │
│ │ │2號 │18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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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96.11.26 │ 96.11.09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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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49│96年度士交簡字第│ │
│判 決│ │2號 │184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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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確定│ 97.02.26 │ 96.12.10 │ │
│ │日期│ (撤回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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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士林地檢97年度執│ │ │
│ │字第1821號(通緝│ │ │
│ │中,另本件受刑人│士林地檢97年度執│ │
│ │依中華民國96年罪│字第3726號(通緝│ │
│ │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中) │ │
│ │規定,未自動歸案│ │ │
│ │,故不得減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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